資本認繳制存在“認”與“繳”兩個階段。與“認”的階段遵循股東自治不同,在“繳”的階段,應以公司自治為主。如果股東認而不繳,公司可以“催”。然而,我國出資催繳制度缺陷較多,亟須完善。首先,是否必須“催”,應區分公司內外關係,如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則公司必須催繳;如僅為公司內部關係,則完全交由公司自治。其次,誰來“催”,應由公司意志決定,若不能就此形成公司意志,則將董事會確定為催繳執行主體。再次,對於期限未屆至的出資,若不涉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公司不得提前催繳;對於未約定期限或期限屆至的出資,公司可隨時催繳。最後,應分別在合同法和組織法視角下完善股東催而不繳的法律責任,確保公司催繳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