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售傳統上屬於“本身違法”行為。雖然隨著經濟和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搭售有了合同搭售、捆綁折扣和技術性搭售之分,搭售違法判斷標準也日趨複雜,但合同搭售“本身違法”仍是美國、歐盟普遍接受的標準,而在歐盟,捆綁折扣、技術性搭售也被視為“准本身違法”。我國搭售規制立法採用單一的“合理標準”,導致反壟斷執法機構未能像其美國、歐盟、俄羅斯、印度等國外同行那樣對微軟、穀歌等軟體巨頭的捆綁行為進行有效規制。建議以公平價值為首要價值,將消費者需求作為獨立產品判斷標準,對搭售違法判斷標準予以完善,規定合同搭售、技術性搭售構成“准本身違法”,對捆綁折扣,則根據成本價格比對其進行合理性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