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法人分類,是以營利與非營利法人之分為主要表現形式的功能性分類,與以社團與財團法人之分為主要表現形式的結構性分類相互相容而成的複合體系。《德國民法典》所代表的法人分類方案實現了最低限度的基於法人結構性分類的對功能性分類的相容,但難以適應社會政策對法人制度在兼顧管制與自治價值方面的更高要求。在社會主義國家,社會組織分化進程的國家主導性決定形成了功能性分類主導下相容結構性分類的法人複合分類體系。我國《民法總則》建立了覆蓋民商法全域組織類型的“功能—結構”匹配性漸變序列,為在傳統法人結構性分類中無處安放的公法組織在功能性目錄下尋獲位置;但它同時令民法中的公法人在特別法人以外的營利與非營利法人中均會隱匿存在,提升了公、私法人制度邊界彈性與規制難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