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條之一及非訟事件法第七一條之六,自立法以來,在司法實務運作過程中,確已造成慣以文義解釋方法之實務界相當程度困擾。前揭條文及其立法理由中所稱之給付扶養費,究何所指,最高法院判決曾明白指出,本處所稱之給付子女扶養費,權利主體為未成年子女。拙於八十九年間提出淺見,粗淺認為上開程序法所指之給付扶養費,應係父母內部間保護教養費用分擔。其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另有與拙文相同見解者。但程序法學者另有高見,認為本條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權利,並認因有統合處理必要,所以將分屬不同程序法理之財產權紛爭與人事事件,合併於同一程序處理,並由父母以法定訴訟擔當人為請求理論。為檢討先前管見之正謬,因此從程序法考察方法論出發,以就本命題所涉之實體法及程序法問題,自我再做反思與檢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