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對六歲女童的性侵案例,法院是否屬於適用法條錯誤的誤判情形?而最高法院如此刑庭決議是否有足夠的說理基礎?台灣妨害性自主罪章中涉及客體為幼年人的相關罪名是否有所欠缺?未來若要修法應該是如何的思考方向?本文認為這些問題的根源應先從妨害性自主罪章的規範類型及其保護法益加以探究,尤其是刑法第二二七條的立法意旨與保護法益,以及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範妥適性,乃最須釐清之處。故本文先針對問題的根源加以說明,之後對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訴字四二二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第七次刑庭決議進行本文評釋,最末再提出本文的修法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