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自民國76年迄今,致力推動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期間曾提出「觀審制」(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參審制」(106年11月30日公布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等不同模式,民間亦有主張「陪審制」型式。雖然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有上述相異模式,但如何透過正當法律程序,選出對個案而言公平、合適之素人裁判員,始終是各類型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共同關注的核心事項。草案第27條規定:「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或有第13條至第15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26條第4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由此可知,草案的立法上,選任程序乃為確認候選國民法官是否不具備草案第12條第1項所定積極資格,或有第13條至第15條各款、第26條第4項所列消極資格。而檢察官、辯護人於選任程序詢問中應特別關注者,當為草案第15條第9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因此,依草案上開規定,選任程序之目的,在於「獲得公平、無偏頗,其心態不受任何利益、成見或偏見影響」之國民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