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邊界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尚未徹底解決,但司法實踐迫切需要明確的問題。我國釋明邊界存在三種樣態(應釋明、不應釋明和可釋明),在劃定釋明邊界時應堅持兩個步驟和五個方面。當不存在當事人最低限度的暗示時,對訴訟請求的釋明原則上應限於《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和《民間借貸規定》第24條第1款,以及以《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第6條為代表的失權情形;案件事實釋明應限於基礎規範和反對規範所能涵蓋的範疇;在具體證據提出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限於鑒定申請,且定位為可釋明事項。法官依職權審查的訴訟規範及其事實不受上述限制,但應避免突襲裁判。釋明邊界真正落到實處,還有賴於保障機制的多元化。以釋明請求權、異議、回避、上訴和再審對應釋明和不應釋明事項進行再分層,可以在保障當事人程式和實體權利的基礎上,避免法院負擔過重,並最終在我國建立起剛柔並濟的釋明邊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