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立法者歷經一個世紀,將個體自治下“資方單獨制定”的勞動規則打造為集體自治下“勞資共同制定”的企業職能部門協議。與德國法相同,我國勞動規章制度的立法沿革亦呈現了由個體自治向集體自治發展的軌跡。現階段,《勞動合同法》第4條雖將規章制度定位為個體自治層面調整勞動條件的制度,但“平等協商確定”又體現出規章制度向集體自治層面調整機制發展的可能。此“模棱兩可”的立法引發了“資方單決”還是“勞資共決”的無盡紛爭。為此,我國立法者將來應借鑒德國成熟的立法經驗,在嚴格區分個體自治和集體自治這兩種勞動條件調整機制的基礎上,選定集體自治立法模式,圍繞制定程序、調整內容和法律效力,對規章制度進行嚴格縝密的制度設計,方能使其在集體自治層面切實平衡勞資利益,既可便於資方借助勞方集體同意取代個別同意來統一制定變更勞動條件,也可確保勞方通過集體自治重建平等地位來有效防禦資方單獨制定規章制度的侵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