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槍枝罪以往未得到刑法理論的充分重視。趙春華案之後,非法持有槍枝罪的構成要件的研究具有了實際的緊迫性。第一,應當區分非法持有槍枝罪的“持有”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持有”,槍枝不是一次性消耗品,持槍自娛與持槍犯罪之間不存在互斥關係,不同的用途可以並存。即使能夠證明持槍目的是為了擺攤遊戲,也不能排除將槍枝用於實施未然之罪的可能性。第二,應當區分持槍與開槍,不能把開槍後能否致人重傷或死亡,作為認定“槍枝”的決定性因素。即使客觀致傷力相對低微,只要所持槍形物的外部形象足以讓公眾產生危懼感,就可以認定為“槍枝”。第三,應當區分“違反槍枝管理法規”與“非法”,後者不是前者的同義反覆,而應理解為整個法秩序。作為國民文娛生活傳統一部分的射擊遊戲,即使違反了具體的實定法規定,也應當在整體性的法秩序評價中被正當化。第四,應當區分對槍枝的認識錯誤與對持槍是否違法的認識錯誤,前者是構成要件錯誤,可以排除故意;後者是違法性認識錯誤,可以減免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