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對行政協議作出了界定與列舉,卻仍未對行政協議的判斷提出明確的標準。通過對目前已有的理論、規範與案例進行整理,可觀察到諸如承包、租賃合同、補償協議、政府採購合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出讓合同、和解協議等在不同類型的行政協議中,行政權的表現形式不同,導致行政權的“濃度”亦有所不同。通過對各類行政協議中行政權成分對“追根溯源”,可發現其均指向“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這一迥異於已有理論通說的判斷標準。在界定是否為行政協議時,需通過三個層次進行判斷:(1)協議中權利義務所包含的具體內容;(2)協議中權利義務的來源;(3)行政機關所享有的權利中是否有部分可能質變為行政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