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第106條、《侵權責任法》第2條未解決實定法列明的人身、財產“權利”以外的“利益”保護問題,而“純粹財產損失”和“其他人格、身份利益”的侵權法保護問題,牽動著整個民事責任體系的結構。其中爭議最大的“權利、法益與利益的區別保護或平等保護”命題,並非單純法條文意、法律繼受、比較法經驗等形式概念詮釋或法系偏好的選擇結果,而是由權利、法益與利益的性質與轉換關係決定。解釋論上繼受德國“三個小概括條款”模式存在諸多障礙,非為必要,應使侵權法回歸其“保護合同以外利益的一般法和普通法”的功能,讓“行為”、“損害”、“因果關係”、“過錯”此原本開放、可塑的傳統侵權行為要件扮演其控制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