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組織公安部隊權是《憲法》第120條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第24條所列舉的重要自治權類型,其歷史可追溯至戰爭時期的少數民族武裝。但在目前的立法、研究和制度實踐中,該權利卻被忽視。本質上,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隊屬公安部隊的特殊類型,而非學界通說認為的武警序列,其對於民族地區公安執法所面臨的諸多困境亦具有天然的應對優勢。在我國當前邊疆民族地區暴力恐怖事件頻發的情況下,應明確組建這類公安部隊的功能目的、參照體制、法定程序和制度路徑,切實激活相關條款,使之在新時期民族自治地方公安執法工作中發揮應有的建設性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