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案判決亦凸顯出近年來最高法院擴張解釋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傾向,在未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直接保護法益等予以詳細檢討的情況下,即以股東或投資人可自系爭法律規定保護獲得利益,而不問該當利益係屬直接保護之利益、抑或僅止於反射利益,一律肯定其具「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屬性。此種論證方式,或有再加檢討之必要。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適用,當有必要審慎檢視、對照各該具體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於確認其適用將不會導致與系爭法律整體規範目的與邏輯產生衝突後,方能肯定其作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適格。否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將無限上綱,破壞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規範所設之原則與體系,並對於依循該當原則而於其他法律中設計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帶來不必要且不當的衝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