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收養終止規定於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為子女最佳利益」作為收養法之基本立法原則,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合意終止收養,增訂應經法院認可之規定,以公權力介入審查終止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判決終止收養,法院宣告終止收養時,應依未成年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上開規定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近代歐美各國親子法之基本原則,但適用上仍有疑義,例如,法院於有判決終止收養之具體情事時,與「為養子女最佳利益」應駁回終止收養請求競合時,法院應如何依循?民法第一八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對於養子女為未成年時,如何操作方能避免養子女於終止收養後處於實質上欠缺監護之狀態?其次,終止收養於養子女為成年人者與未成年人者之保護目的不同,在外國立法例上,美國、德國與日本之特別收養法皆以規範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為主,在我國立法上是否須改弦易轍,縝密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之保護規範?關於上述問題,本文嘗試從比較法觀點,就美國以及日本之終止收養規範作介紹,並與我國現行法制逐一比較,祈能提出建議,作為日後修正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