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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商標法第六一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第二九條第二項規定:「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二九條第二項各款中的「使用」意義為何?它在商標侵害判斷中的作用為何?這是本研究開始的起點。由於商標「使用」在商標侵害判斷(論證架構)中的作用,在美國學界近幾年來引起熱烈爭論;我國近來出現的商標使用判決,於遠因上亦可認為於此爭議有關。因此本研究以美國商標法學界對商標使用的論爭為重心,試圖釐清一個較為可信可採的立場。再從此立場進入對邊緣類型的商標使用的討論,並涉入台灣法院最近出現的商標「使用」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