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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教師升等評審的正當程序-論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之適用
作者 湯德宗
中文摘要
大學教師依法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等四級。為辦理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事宜,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各大學應設校、院、系(所)等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各級教評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是教評會之組成方式為大學自治之事項。至於大學教師的任用資格,主要見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03/19)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並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據此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86/05/21)(原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將教師資格審定分為各校「初審」(第七條)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複審」(第九條)兩個階段,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目前,除台大等三十所大學係由教育部依據該辦法第十四條授權自行辦理複審者外,其餘院校皆須報部複審。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前開規定辦理。
起訖頁 227-240
關鍵詞 大學教師升等釋字第四六二號教師評審委員會教評會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0306 (9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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