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意思表示瑕疵的撤銷期間制度建立在傳統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法系的以表意人意思表示為中心的理論基礎之上,區分了因錯誤的撤銷與其他原因的撤銷。由於瑕疵表意人並非一定需要否定自己的瑕疵意思表示,立法例對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濟選擇了撤銷模式,賦予瑕疵表意人以撤銷權。為平衡表意人的撤銷權,須為撤銷權行使設置期間限制,並且仍須細緻平衡由期間設置所帶來的各種附帶性利益關係。基於這些原理,我國《民法總則》中重大誤解的報銷期間可縮短為1個月,起算點宜改為“知道”標準;因第三人欺詐和因暴利的撤銷期間宜獨立處理,期間為6個月;最長期間限制宜與最長時效期間保持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