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釋的對象主要是合同條款,包括合同用語,無論是清晰、明確的用語還是模糊、不明確的用語,均為合同解釋的對象,只是二者所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產生的法律後果也有差異。初步協定、意向性協定、備忘錄依其上載明的意思表示構成本約的,自然為合同解釋的對象;符合預約條件的,亦為合同解釋的客體;即便不具有積極的法律拘束力,其本身不是合同解釋的對象,但可作為合同的周圍情事。合同主體在締約和履約的層面是主體而非客體,但在裁判者及專家學者甚至他們自己在解釋系爭合同時卻為客體。合同的名稱、條名與合同條款的內容不符的,以合同條款為准。合同中的腳注與合同條款的內容不符的,原則上亦然,但在未受法律訓練的締約人受腳注誤導的情況下,再結合有關因素判定應以合同條款為准。合同序言作為合同條款時自然為合同解釋的對象,但作為“鑒於條款”時則大多不產生合同權利義務,此時僅為合同解釋的輔助材料。合同的周圍情事有的是解釋的輔助,有的是解釋對象本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