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國九十二年民訴法(以下同)關於上訴程序之修正,在第二審部份主要的修正有:建構完善金字塔訴訟制度、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等等。第三審之修正,目的在發揮法律審功能。主要有:飛躍上訴、法定當然違背法令的絕對上訴第三審理由等。飛躍上訴,係指對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服,跳過第二審上訴程序,直接向第三審提起上訴。除『飛躍』一詞稍嫌誇大外,尚能表現出該制度的基本內涵。飛躍上訴規定於第四六六條之四、第四六七條、第四七七條之一,另外『合意法官草案』(已通過)第七條則有具強制性的飛躍上訴及飛躍抗告之規定。此制之立法目的:其一,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尊重其程序選擇權,節省司法資源,減輕第二審法院負擔。其二,兩造合意逕向第三審為飛躍上訴,應以文書為證明。飛躍上訴性質為法律審上訴,即屬第三審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第三審一般規定。德國之跳躍法律審上訴制度,在於使當事人就事實無爭執,能儘速取得法律審上訴法院的終局判決機會,以促進訴訟經濟。德國行政訴訟法有相同規定,日本亦有跳躍上告制度。我國規定與德國規定相較,可知有相當大差異,顯然我國直接仿效對象非德國,係規定較簡略之日本。簡略之規定有較大之彈性,相對的亦有較大之不確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