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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當事人的辯論更新權受到保障,但此更新權如不予限制,將使審理重心移至第二審,為強化第一審事實審功能達到集中審理化,更新權應適度限制。民國八十九年民事訴訟法(以下同)改採嚴格續審制。第二審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限制與禁止,涉及民事訴訟的根本爭議,即民事訴訟制度目的。大陸法系目的在保障人民私權,人民有促進訴訟之義務,德國法規定有一般及個別促進訴訟義務,日本亦同。亦為我國八十九年修法重點之一。另外,當事人未適時提出攻防者,德、日法制與我國民訴法均有失權效,此為促進訴訟之手段。然失權效之正當法理依據為何,是否僅因促進訴訟義務,立法者應加以省思。故訴訟程序在立法上,第一審未適時攻防之失權應謹慎設計,以維當事人憲法上權利。德、日及我國均有緩和之規定。第二審更新權之限制及緩和,我國稱為嚴格續審制,但有朝向事後審查制傾斜趨勢。關於限制,德國採嚴格限制,日本較寬鬆。我國限制程度介於德、日之間。第四七七條嚴格續審制的修訂,乃為建立金字塔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而準備。立法的難處,係在於建立公信而有效率之公平法院,及在實體權利保護與司法救濟手段間,尋找一平衡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