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闡述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要件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之效力。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為條文欠缺主體的結果,易使人誤解信託財產即不得為強執,讓有意詐害債權人之人有法律漏洞可鑽。信託財產以不得強執為原則,例外情形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執。且不排除對信託受益權強制執行的可能性。我國信託法未明示或默示否認節省信託、扶助信託、自由裁量信託的有效性,為兼顧交易安全應承認其效力。其中節省信託,原本收益權的期待權不得強制執行,既得權則可;收益受益權可約定不得強執。扶助信託則不得強制執行;自由裁量信託亦不得為強執。不得為強執的信託種類,特殊債權人的債權仍得為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得為強制執行的類型有:信託前不論受託人或第三人所設定之物上負擔,基於物權之效力,得為強執。信託後所為之設定,權限內為有效,權限外所為者得撤銷。處理信託所生之債務,除信託財產為公示外,不得向信託財產主張損賠。本裁定提出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強執,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在權限範圍外時得撤銷。另外地政機關對登記被撤銷,無法查知不應准許登記,即可免責。然為保障交易安全長久之計,應就已為信託登記的信託財產的登記就受託人有無此權限為特別審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