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強吻案」三審及非常上訴判決,將三個問題層次:「猥褻」定義、該猥褻行為是否可罰、如何處罰可罰的猥褻行為完全地混淆。首先在定義部分,採用「對照組研究法」,說明日常生活中的用語與法律用語間所存有之差異性,在法律中文中,猥褻的定義其實是一「中性的」概念,只問在客觀上行為人該肢體動作,如果「公然」為之,足以引發一般人性聯想;而主觀上該肢體動作如公然為之足以引發一般人性聯想的知與欲,性慾滿不滿足並非關注的重點。其二、猥褻的定義並未浮動,浮動的是猥褻的處罰範圍,此範圍的界定應該透過「不成文的客觀處罰條件」來處理。本案該強吻行為是猥褻行為,亦是可罰的猥褻行為,但此猥褻的形式並不能滿足不成文的客觀處罰條件,而不能以刑法二二四條相繩,而應論以三四條的強制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