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板橋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是我國第一個團體訴訟的案件,為一指標性的判決,本文之目的在於介紹該案件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相符之規定,前段在探討程序性之規範,本判決說明受損人提起消費訴訟程序要件應予放寬,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允許受災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文後半探討實體要件,法院認為房屋的交屋在消保法之後,仍有消保法之適用,該屋為具有瑕疵的商品,並且確認消保法上之損害包含商品本身之損害,此外加上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類推適用,可以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受災戶可請求的範圍與德國法相比,我國的法律包含全部損害,不受德國同質說的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