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民法物權編關於動產擔保物權之規定,以動產質權最具代表性。惟受限於質權先天之缺點,德日學說及實務均承認讓與擔保之制度。我國雖亦承認讓與擔保,卻係運用於不動產信託所生之法律關係,從而此一制度在我國之發展已偏離其原有目的,而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本文作者即試圖從動產質權之重新修正發展,試圖令其符合現行實務之需求。作者於本文中,即就質權設定之要件一一加以介紹並提出修正之建議。而就共同擔保之部分,作者認為物權編修正草案未如不動產就共同抵押之部分為詳盡之規範,故提出三種共同擔保可能之情形加以說明。就質權次序之問題,作者就同一質物上同時設有數質權之情形,其權利次序宜如何處理提出其建議。質物若為盜贓物或遺失物之情形,其與善意取得質權之關係亦併為說明。而就質權之實行及質權之讓與亦有所著墨。文末作者就上開諸點問題提出修法建議,以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