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從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的始末、法文規定與普通刑法的異同、法定刑的適用狀況等三個指標,來檢討該法在立法上的必要性,最後得知:一、該條例在現階段可能不易輒言廢除,但卻可將其規定轉訂於普通刑法之中。二、該條例有關犯罪的構成要件部分,除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竊取非公用之私有器材財物者」;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及第四至第六條的未遂犯處罰等規定外,普通刑法瀆職罪章皆已有相競合或相對應的處罰規定,只是法定刑不同而已。是故,若在普通刑法上酌情增加上述四種類型之犯罪,並適度增加其法定刑,則與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表達的「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精神,應無不同。至於其餘貪污治罪條例的獎懲規定,亦僅需擇要增定即可。三、違反該條例的案件,在判決時其低宣告刑與高法定刑的立法原意有違,該條例的高法定刑並無法達成威嚇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