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與以強制剝奪,並應於相當期限內給與合理補償。徵收時,如被徵收之土地上存有非屬事業需要之土地改良物,根據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原則上亦應予徵收,並給予合理補償,例外情形,則給予遷移費,使之遷移或限期拆除。惟實務上卻常見於土地被徵收後,事隔多年,甚至十餘年,始行徵收土地改良物。究一併徵收之意涵為何?應為同時徵收抑或分離徵收?是否有期限之限制?需用土地人於土地徵收後,申請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有消滅時效之限制?等等問題造成諸多實務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訴訟。因此本文擬以台北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1855號判決為例,試從公法上請求權,探討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之時效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