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項,乃對於分別共有土地,多數決強制處分之規範。同法條第3項明揭,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應得補償或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於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時,應檢附他共有人已受取,或已予以提存之證明,以為擔保機制。至於公同共有土地,雖法文第5項:「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若他公同共有人(數人)受取價金遲延,辦理提存時,究應準用分別共有規定,個別逐一辦理;或視為「公同共有債權」,將數人應得價金併為一案?癥結在於公同共有土地出售之全部價金,仍屬「公同共有」,且已非土地,似已逸出土地法第34條之1,而回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範。本文認為,「潛在的應有部分」既與「應有部分」同視,而為法文第5項「準用」之基礎核心,各按「潛在的應有部分」受取(或提存)價金,似較貼切闡釋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真正意涵。又或,將法文第3項「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之規定,予以「變通適用」,或排除準用,另為妥適規範,似亦屬擺脫實務上價金提存困境之良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