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雖皆係是國家發動徵收權強制取得人民土地,惟區段徵收具有擴張之意味,與通常徵收(即一般徵收)方式並不完全相同,是重在土地重新整理規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甚鉅(葉百修,1989:201)。1986年平均地權條例修訂前之區段徵收,採行以現金支付徵收補償方式(即傳統模式之區段徵收),原地主僅能在政府將區段徵收土地重新分宗分段整理後,對其放領出賣或租賃土地,享有優先承受之權,當時為注重平均地權之實踐,惟隨社會環境之變遷,區段徵收補償理念也已逐漸改變為保護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也讓區段徵收被徵收人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土地折算抵付其補償地價,使原有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共享開發後之利益,因此,遂有現行抵價地模式區段徵收之立法變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