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苗栗大埔張藥房、台南鐵路東移到台中黎明幼兒園,台灣幾乎年年上演因土地取得而起的人民抗爭事件。本文以《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為核心,檢視自兩公約施行法公布施行以降,司法部門應該如何面對兩公約,以及判決中對於適足居住權的闡釋與運作,並以最具代表性桃園地院104年第393號判決(承審法官孫健智)為例,以建立法院對於行政行為是否造成人民居住權侵害的審查基準。行政與立法兩大權所為之各種施政或立法舉措具有主動特性,也是最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的國家行為,而司法部門對於兩公約的保障與實現,也扮演著極重要的功能。國際人權公約的締約國除了同意給予人民公約所保障的權利外,基於有權利就有救濟的法理,更重要的是應在國內提供司法救濟管道,以確保權利的貫徹,從而司法機關如何落實兩公約的規範,對於我國人民是否能充分享有受公約保障的權利,以及我國政府有無確實履行締約國義務兩方面,都是至關重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