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首度在解釋理由書中引用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具體條文,利用公約對「適足居住權」之保障闡述我國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即認為都市更新意旨乃保障人民不斷進步之居住品質,然而該條項所表徵之「適足居住權」未在此號解釋文中獲得明確肯定。嗣732號解釋,土地徵收除涉及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以外,大法官認為亦侵害人民居住自由。羅昌發大法官於73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指出,如因國家措施使人民被迫遷離家園,係涉及國際人權公約所保障「適足居住權」(the right to adequate standard of housing)。以土地開發為名進行徵收,並因而迫使人民遷離家園,自應受到極嚴格的規範。至於「適足居住權」的主張,在國內並不少見,尤其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於2009年公布施行以降,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提及「適足居住權」,以及第4、7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之具體解釋,經常成為權利主張論述的依據。惟「居住自由」與「適足居住權」可以劃上等號嗎?其本質為何?在法學上的意義究竟為何?尚無較詳盡的論述。本文企圖透過解釋及學說梳理,找出我國憲法中適足居住權可能立足的條文,也就是說,釐清適足居住權在我國憲法中實質意涵為何?以利在同時注重國內法的規範特性下,將國際人權法之重要內容與我國憲法匯流,充實人權保障意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