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以上…自由權利,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分別為我國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42條所明定,充分顯示憲法對於私有財產權保障之決心。然政府基於公益之需要,興辦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等公用事業,需要土地資源進行公共建設時,得發動土地徵收程序取得私有土地產權以實現政策目標。依大法官釋字第425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在我國現行法令規範下,土地徵收制度係為動用國家公權力改變所有權關係之最強烈手段。另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權,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土地徵收補償為進行徵收行為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後,對被徵收人彌補其損失之保障措施,因此,如何使被徵收人獲得合理的補償,成為徵收作業中重要的課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