儘管《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土地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但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礦業法》第2條也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是以,礦皆屬國有,而不屬於私有土地所有人,地主仍應依法取得礦業權,方得探礦、採礦。同理,經國家許可,礦業權者即得以採取他人土地當中所蘊藏之礦。既然礦業權者不必然需要擁有礦業用地所有權,則其使用公私有土地時,難免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發生衝突,而需要一套妥善制度,以為解決紛爭之依據。惟現行法制對於礦業權者使用他人土地之規定,尚嫌疏漏。為此,乃深切檢討相關法律規定,並試擬修正條文,以為立法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