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進成年監護去行為能力化及類型化改革係既有研究之核心議題。前者以實現意思能力之獨立考察為主,後者依構建模式分為一元說與多元說。但生效後之《民法總則》仍對意思能力採抽象考察模式,並僅設監護一種類型。舊有制度無法契合體系中概念適用的遞歸法則,體系內不同概念間要素內容的顯著差異,將必然切斷制度與現實之間的聯繫。至此,應在研究範式上,由純粹的立法論層面轉進到立法論與解釋論相結合之階段,並對行為能力、法律行為與成年監護做體系性考察。在行為能力欠缺判斷中,應增加對意思要素的考察,經解釋論路徑區分無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判斷中的意思能力標準。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簡稱《民通意見》)第67條將意思能力確定為法律行為中的效力性要件。同時,在法定監護的制度構建上,建議借鑒瑞士民法典保佐制度,在監護內部實現協助型、代理型和替代型三種類型之層級化制度設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