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針對強盜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在構成要件當中應如何詮釋較為妥適提出檢討,認為實務上以被害人「能否抗拒」視為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關鍵,恐有誤解。理由在於就強盜罪之行為結構及屬性而言,係由「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所組成的結合構成要件(雙行為犯),且此種結合關係,並非任意性的組合,而係具有相當嚴謹的「手段目的關係」;必須具有「即時實現」取走財物的強制行為,方可謂強盜行為已經著手。而行為如已評價為著手,則已進入未遂階段,此時「是否既遂」應取決於財物是否被取走;若未被取走,縱未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充其量僅能認為該行為係「強盜未遂」,根本無由任意轉換成「恐嚇取財」。實務將刑法判斷的基準,從法規範本身移至被害人身上,顯有不妥,宜予檢討改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