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所針對之判決要旨認為,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所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乃責令行為人應為一定作為之處罰,既非屬刑法所定之主、從刑,復不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顯屬行政罰而非行政刑罰之範疇,故應由該管行政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刑事法院殊「無」於判決內予以援用宣告之餘地。對此本文認為,「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並不等同於「刑法明定」的法律效果,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除了核心刑法明定的刑罰及保安處分外,尚有附屬性的法律效果;此外在刑法領域中,只有「刑事刑罰」而無「行政刑罰」。故此判決說理不正確,且畫地自限,硬是割裂刑事司法之見解,應予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