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由於喧騰一時的「強吻案」,使得刑法第二二四條「猥褻」的定義受到學者們的重視。實務上延續以往的看法,認為「猥褻行為=足以引起性慾的行為=性器或敏感部位的肢體(肉體)接觸的舉止」。本文針對此看法所涉及的問題,分成兩個層次進一步加以探討,其一、是否以肢體(肉體)接觸或是敏感部位的接觸為前提要求?文中認為,單純以是否有接觸作為強制猥褻與公然猥褻的區分標準,實在太過於簡化,應從侵害性自主罪章為保障個人的性自主權與身體控制權,而與妨害風化罪章所欲保護的著重點有所不同,來區分其所指涉的猥褻行為的內涵。其二、如從強制猥褻罪所欲保護的是個人不受到他人不當色慾行為的侵犯作為出發點來思考,那麼行為人該舉動是否引起他人性慾或滿足自己的性慾,根本不值得關注,亦不應於強制猥褻罪此一條文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