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主要探討以「不誠實方法」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的問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詐欺」取得自白之範圍,我國學者多採極寬之見解,否定其證據能力,但卻未深入探討其要件;本文參考美國之學理並提出自己的看法,認為以不誠實方法取得之自白,於符合下列五項要件時「有」證據能力:(一)無法以誠實方法取得足夠證據時;(二)有相當理由證明受訊人有犯罪嫌疑時;(三)受訊人涉嫌之犯罪非輕微案件時;(四)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時;(五)以社會良心所容許之方式為之時。蓋刑事訴訟制度的優劣並非全以被告保護多寡為評斷標準,而須兼具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需要;以不誠實方法取得之自白,若符合上述要件,宜賦予證據能力,以求發現真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