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資產證券化之設計架構中,以公司組織型態的特殊目的公司較為投資人信賴;且因其為導管地位組織,故在業務、稅率、以及行政管控等方面均有其特殊性。作者乃藉由日本、美國立法例之比較,針對我國法制提出下列建議:首先就其設立過程,在人之要件與物之要件必須放寬;其次在機關組織方面,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應該簡化、董事與監察人人數宜降低;又在其業務經營方面,鑒於特殊目的機關為一導管體,故應不得兼營其他業務,且資產證券化計劃可定為章程內容作為執行依據;復於資金調度與運用方面,為保護投資人與兼顧其資金調度彈性,就其借款與短期資金運用應予管制。另外,就投資人保護機制方面,作者亦分就特殊目的公司之監控、破產隔離、資訊公開、行政監督四方面提出可行之保護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