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資產證券化,係由創始機構以「架構性融資」,亦即藉由資產分割之方式,將原來資金需求者持有之金融資產與資產持有者隔離,以此達到將該資產和資金需求者之破產風險分離之目的。透過架構性融資方式,可將流動性低之資產成為單位化、小額化的證券方式以方便售給投資人,使得擁有資產者無待於資產清償期之到來,即可先行回收資金,降低其持有資產風險,並使金融機構籌資管道多元化。然此制度之實施面臨許多法制問題:例如將來債權部分,因我國民法繼受德國法制,故可能發生對將來債權予以證券化是否自始客觀無效,以及雙重讓與之問題;又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間之隔離、特殊目的機構無力管理資產、特殊目的機構之公司法制、及如何使特殊目的機構之非常規交易常規化等,亦均有待進一步探究。本文乃先詳細介紹資產證券化之基本概念後,比較外國法制之規定,並提出作者見解,期能充分釐清資產證券化法治之特性及管制之重心,俾能為資產證券化法制之整備提供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