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從美國的預審程序進行比較法上的研究,論述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之起訴審查制。美國之預審程序和我國規定多有不同,例如起訴審查的時間點、起訴審查是否為權利、欠缺要件時是否可以補正等。至於審查標準上,美國法有相當理由和證據形式上有罪兩種爭議,而我國是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本文批評通說見解,並試圖指出具有可預測性且較客觀明確的標準。另外美國對於預審程序主要有四大爭議,鑑於我國起訴審查制和美國有所不同,故我國應僅存在兩大爭議:一為是否可適用和審判階段相同的證據法則,二為被告可否提出阻卻違法和有責的抗辯?最後,關於預審的駁回與救濟,美國有抗告、大陪審團起訴、再控訴等手段,而我國鑒於起訴審查的時間點而有所謂的確定力產生,救濟較為困難,因此亦為學說討論重點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