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係針對新修法增訂之起訴審查制度作一徹底的研究,認為起訴審查究竟應採事前的監督或事後的制衡,由何人且以何種程序來進行審查,必須顧及「檢察官的定位」以及「訴訟構造相容性」的問題。在理解上,我國修正刑訴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既已定位檢察官為一造當事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同時修正第一六三條改採證據調查由當事人主導的訴訟架構,本已可收相當程度防止濫訴的效果;惟卻又增訂第一六一條第二項,形同在通往當事人進行原則的道路上,放了一塊絆腳石;尤其要求法院應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的規定,更易混淆法院公平審判的角色,故實不宜增設此項起訴「後」之法院審查機制(基於預斷排除及公平審判)。在解釋上,本文認為應從被告享有「妨訴利益」的觀點出發,審查的門檻應以起訴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斷較為妥適。而審查之結果,如認被告「顯」無犯罪嫌疑者,即應以「公訴權濫用」為由,逕駁回之,不宜再裁定補正;如認犯罪嫌疑程度尚未達起訴門檻之充足程度者,得裁定補正;惟如已進入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罪時,法院應為無罪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