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買賣合同擔保借貸債務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4條規定應按借貸審理,其隱含的解釋路徑是“名為買賣,實為借貸”,似未肯定買賣合同的效力。“湯龍案”及之後的一些案例提出了不同於第24條的裁判路徑,並限制了該條的適用。學理上,買賣型擔保是一種契約擔保,不能解釋為傳統的“代物清償預約”“附條件代物清償”“債之更改”等,亦有別於物權性的讓與擔保。其契約擔保方式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解釋論上,買賣型擔保有別於以物抵債,兼具債法效力和擔保效力,須綜合適用借貸、買賣、擔保之相關規定。借貸合同與買賣合同之間,兩債並存,買受人享有履行選擇權。立法論上,應建立清算規則,於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得以實現時對標的物進行評估與清算。買賣型擔保無優先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但若已經預告登記,則其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應具有優先效力,且仍應對標的物價額與債務額進行清算,並將超出債務額部分返還債務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