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對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的不同侵擾方式,財產犯罪的各個罪名存在不同的構成要件結構。搶劫罪屬於徹底壓制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敲詐勒索罪屬於利用被害人法益支配自由的瑕疵。兩罪構成要件結構的關鍵差異,在於被害人有無財產處分。財產處分自由包括反抗有用和應能反抗的雙重含義。首先是指被害人的妥協和配合是行為人取財的必要條件;其次,不配合和不妥協的代價沒有超出被害人的承受範圍。承受範圍的規範性確定,應當考慮刑法家長主義對自我決定權的制約關係。應當根據行為是否足以剝奪理性一般人的處分自由區分兩罪的著手;應當根據特定被害人是否實際喪失處分自由認定兩罪的既遂。無論是暴力標準,還是交付/取得的外部形象,抑或著眼于時空特徵的“兩個當場”,都是對處分自由在經驗層面的總結和歸納,是證明是否存在處分自由的客觀素材。以暴力程度的輕重相舉來論證兩罪競合,忽略了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背景的構成要件結構,存在方法論上的疑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