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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上之合夥是否屬其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在學說上雖有爭議,但審判實務上向來肯認之。由於民法上對於已成立之合夥,賦予獨立之團體性格,例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民法六六八)、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與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民法六八二Ⅱ)、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之方式為之(民法六七、六七三)、設有合夥人之加入、退夥(民法六九一、六八六、六八七)及合夥之解散、清算(民法六九二、六九四),難以否定其具有對內、對外之獨立性及內部組織性。因此,在合夥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情形,應可承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無論自與合夥團體為交易之相對人來說,或從合夥團體構成員之合夥人全體而言,以合夥團體為當事人而對之或由之進行訴訟,均比對或由合夥人全體為之,較可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便利訴訟。故承認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符合上開民訴法之立法旨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