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稅作為「公共利益之受託人」之稽徵機關,對課稅原因事實之闡明負有最終之責任,且基於程序上優勢地位,納稅人之協力義務(精確而言為協力負擔)僅為協助稽徵機關闡明事實附屬之協力。協力義務與推估課稅制度,本為更保障納稅人基本權而設,賦予納稅人選擇權,得選擇盡協力義務,按其申報及提出帳簿文據核實課徵,以取得有利之稅捐負擔;亦得選擇不盡協力義務,依推估課稅,換取納稅人免於提供隱私之協力義務,同時簡化稅法之施行,讓納稅人保有更多自由。推估課稅僅為證明程度之降低,並未使舉證責任轉換,納稅人自得舉反證推翻。以上協力義務及推估課稅之法律性質,立法容有不周,稽徵機關或有誤會,行政法院應扮演法律審查之積極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