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以不動產物權為客體成立抵押權用以確保債務之清償,係現階段大陸法系民法所常見而且亦為市民所樂用之創造貨幣、融通資金的方法。是以在權利權之領域裡,新修正完成之物權法,於其第九六條之一增列條文,使債務人對他人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內容之債權時,得以之為標的向其債權人設定權利質權,並於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享有之債權屆期而未獲清償時,得由債權人,亦即質權人,將該不動產物權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登記自己為抵押權人,以達到確實而且有力地擔保受償之目的。不過,對此法制,民法僅設一個條文加以規範,法律之適用與解釋存在甚多問題,本文之作即在針對此等問題之有效解決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