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如何併用行政處分,特別是凸顯在立法政策上如何釐清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兩者之功能與分際,其實是一個在學理及實務尚待「磨合」的爭議性問題。公立教師身分變更之法律性質便是此一爭議性問題的最新適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公立學校對其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經依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一見解恐與「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目的背道而馳,亦係本文探討之主旨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