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預決效力條款即指《民事證據規定》〔1〕第9條第1款第4項和第2款的規定。司法實踐中對該條文的適用並未局限在“生效裁判巳確認事實”的證明作用上,反而往往與既判力的積極作用緊密關聯甚至相互混淆。從前訴裁判對後訴的影響這一較為宏觀的層面上去理解預決效力條款的內涵,可以窺見我國預決效力條款存在對預決事實的外延未予明晰、對預決效力在前後兩訴當事人不一致時能否適用未作規定等兩方面問題。《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解釋》〔2〕第30條借鑒了爭點效理論的若干合理內核和精細設計,對預決效力的客觀範圍和主觀範圍均予以明晰。我們在完善預決效力條款時也應循此思路,對預決效力條款進行目的論限縮,合理劃定預決效力的主體界限和客體界限,進而實質上制約預決效力的濫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