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賦予人民法院特殊減輕處罰權力,在修訂刑法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1997年修訂的刑法將特殊減輕處罰的最終決定權賦予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訂後的較長時間內,這一條文並沒有受到足夠的重視。直至近年,人民法院才逐步重視這一條文的運用。在適用特殊減輕處罰權的過程中,從實體上來說,應當恰當理解“案件的特殊情況”的內涵與外延。所謂的“案件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案件涉及外交、國防、宗教、民族、統戰和經濟建設方面的問題,為維護國家利益,需要對犯罪人判處低於法定最低刑的刑罰的情形,但又不限於上述情形。在堅持慎用特殊減輕處罰權的前提下,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實需要減輕處罰的,就可以適用該條款。從程式上來說,應當堅持“或同意或發回重審”及“覆核程式應當宣判”兩個原則。雖然立法已經明確賦予人民法院特別減輕處罰的權力,但各級法院應當從以下三個方面堅持慎重適用這一權力:一是堅持確有必要原則;二是罪名選擇顧及民意;三是減輕處罰應當適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