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罰執行變更程式的行政化色彩過於濃重,在很大程度影響到法院審判的司法化屬性,導致減刑、假釋程式兩個層面的闕如。在制度架構層面表現為司法化審理的落實困難,包括提請權與執行權的混同、檢察機關的監督不足和法庭審理的形式主義。在司法運作層面則體現為行政化管理的制約矛盾,即減刑、假釋的比例與效能失調和相關個人、組織參與司法化審判的困難。借鑒法治國家立法經驗,我國減刑、假釋程式的司法化改革應當從以下方面著手:進行實體法改革,建立針對不同類型案件的行政模式、司法模式混合的案件分流機制;重構案件審理機制,通過多方參與推動庭審實質化進程。完善機構配置,設立專門法院和檢察機構。通過以上三處改革最大限度地使案件的審理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使減刑、假釋程式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新型司法格局。 |